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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之行政案例篇(7)本案启示】不服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诉卫生行政机关却败诉 要学什么?

2021-08-21作者:壹声资讯
医事法学原创

本期编委: 温国明  王浩

作者:宋儒亮  付洪林 温国明 王浩  宋立志  许文滔  周攸

点击查看案例介绍及一审、二审结果

点击查看各方意见


法治广东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医学论坛报第二届医事法学理事会理事长、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主任 宋儒亮  


推进医事纠纷治理现代化更要善于用好法制新进展


一个法律案件的处理,往往蕴含着一段法治进展之史。

当回看某个案,品味其中的处理,既可见其中历史变迁的遗留,又见法制的进展进步,是一件很特别之事。


本案案件发生于2016年,案件终结距今也就5年左右时间。时间虽不长,但仍感受到医事法制建设中的某些保留、有些进展和一些进步。


一、医事纠纷:法制建设中的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和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纠纷,这是医事争议中最常见的三个专业法律词汇。


(一)关于医疗事故。


医事法制建设长河中,“医疗事故”,既是历史最久的一个法规用词,又是最受争议的法律用语之一。


“医疗事故”,立法规范,很久了。尽管牵动各方的资源众多,耗费时间巨大,但其之适用,法律、社会效益并不令人满意。


关于“医疗事故”,法制建设上,沿革变迁主要是:最早的行政立法,就是1987年6月29日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它已经废止。替代它的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尽管它取代了《医疗事故管理办法》,但是,“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却仍然被沿用的法规保留下来了。


如今,从法制角度,支撑“医疗事故”运用的、相对应的行政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前,只要进行医疗事故处理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绕不开。为此,知晓以下内容,非常重要;


一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尽管备受争议,但只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它就必然存在。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仍然可委托进行。


二是关于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各地都有医学会。医学会,是中国医学系统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学术团体。接受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其法定职责之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委托医学会。医学会内设的医鉴办,就是专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实务活动中,面对医疗活动争议,名称无论是“医疗事故争议”还是“医疗损害争议”或是其他“医疗纠纷争议”等,只要是请求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的,常规操作就是委托医学会先进行鉴定,然后再根据鉴定意见予以处理。


进行医事纠纷,当事人尤其患方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积极作为是非常期待,可说是到了“渴求”的程度。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事纠纷,效率是最高的。问题是,一旦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即便委托可能是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尤其是患方当事人易立即产生出种种皆知的顾虑、思虑,比如“老子鉴定儿子”等等,各种后续问题也可能随之产生。纠纷复杂化,往往难以避免。


这往往既是患方当事人是否坚持寻求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纠结之处,也是医事纠纷处理更易激化、复杂化的一大根源。这样的状况,目前仍然没有改变。


三是关于行政和司法等的边界划分事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这就边界的划分。大方向,是清楚的,但争议也是存在的,比如,何谓“医疗事故争议”?字面上讲,仅是“医疗事故争议”,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有认为“医疗事故争议”,仅指“医疗事故争议”;也有认为其也包括“医疗纠纷争议”、“医疗损害争议”。


面对此中争议,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司法解释之前,当前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常规做法往往就是“一刀切”,即只要提起了诉讼,不管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纠纷”或是“医疗损害”争议,往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选择“终止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是全部如此。比如,据本所宋立志律师最新办案发现,在律师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即便有患者起诉了,也有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还在进行包括资质问题、是否有病历造假、病历书写是否规范等调查,也即,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并未终止调查。


四是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追究。这个罪名仍在《刑法》之中。除非出台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否则,进行医疗事故罪的追究,必须取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这是要件之一。或许,正因《刑法》“医疗事故罪”的存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得以保留。


与“医疗事故”相关、相近的法规用词,还有“医疗纠纷”、“医疗损害”,支撑这二词的核心法规分别是一部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一部法律《民法典》。


(二)关于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其之使用,也很久了,但法规意义予以规范,却在不久之前,即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这又是关于医事法制建设的一部新的行政法规,其的制定和出台,正式从行政法规层面确认了“医疗纠纷”。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三)关于医疗损害


“医疗损害”,其之出现,是医事法制建设的一大进展,也是一大进步。2010年10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该法专设“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其制定和出台,一个新概念——“医疗损害”正式导入,并日益登上了医疗纠纷处理的舞台的中央,逐渐占据医疗纠纷处理中的核心位置。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废止,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内容,被《民法典》予以吸收。


总体而言,这三者——“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纠纷”,在法规使用上,“医疗损害”,要比“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更通用、更适用、更好用;在行政管理上,“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更多考虑的是医疗卫生行政机关管理问题;在纠纷处理上,“医疗事故”、“医疗损害”都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类,其中,“医疗事故”,是要比“医疗损害”更严重的一种类型。


知晓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纠纷的前前后后,更利于我们知晓法制保留、进展与进步,更利于我们从容把握妥当处理面对的纠纷。

二、监督管理:行政法制中医疗纠纷、医疗损害、医疗事故的处理


医事纠纷的处理,如“医疗纠纷”、“医疗损害”、“医疗事故”的处置,患方同医方们,清楚知道它的专业性强,化解不易,比如,涉及问题敏感、涉及法规复杂、涉及主体众多、涉及专业性强、涉及费用难出、涉及证据太多、涉及处置时间太长、涉及对错是非难定,等等,这些难题,客观存在,因此,进行医事纠纷处理,就是一个民生的痛点、处理的难点和关注的焦点,是一个欲说还休的难题。


这即便对掌握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一样,程序多、处理难、满意少,一句话,令人头痛。


回顾过去,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改革开放以来,立法角度,医事法制建设一直未停,比如,20世纪80年代,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1世纪00年代,有《医疗事故管理条例》;21世纪10年代,有《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21世纪20年代;有《民法典》。


这其中,从行政监管角度,较好、较全和较严体现法治衡平理念和价值的一部较好之法,就是201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比如:

其之理念观念,有较鲜明的时代特点,如其第四条规定:“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其之定位站位,有大局有高度,如其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其之监管职责,有具体的抓手支持,如其第十九条规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其之监管事项,明确而针对性强,如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等。


这些只是一部分,但都是管用、好用的处置依据,得之不易,是难得的法制进步。作为医事争议的当事人,面对这些法制进展和进步,认真学习贯彻领会同时,更当善于在专业人士如医事律师等指引下,将之切实适用到具体个案处置之中,充分享受医事法制进步带来之好。

比如,再进行医事争议处理,面对鉴定关口,先别急着抱怨,先别一股脑就把争议让其他单位办,而是先坚定走出鉴定这一步,即便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是如此:按规定提交病历材料,参加鉴定听证会,走完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在比照证据资料基础上,寻求运用这些法治方式,如要求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出庭、鉴定意见质询等方式,查找破绽,寻求突破,实现自身诉求。这不是不可完成之事,但前提必须熟练掌握法规规定,知晓法制变迁;必须坚持医法结合,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必须专业指引加自身坚持,最终实现自身目标。毕竟,作为医事纠纷最关键证据——鉴定,其之定位,法律上已由之前的“结论”调整为“意见”,对其,合法则用、不合法则弃,这就是鉴定法制之精髓,这就是医事纠纷处置可出彩之处。

三、医事法治:推进实现更高水平医事纠纷处理的法治之路

“医事纠纷”,不同于“医疗纠纷”,包括与医相关的一切纠纷,不仅限于医疗活动。尽管二者一字之差,但含义范围却差异广泛,比如,其要比“医疗纠纷”的范围更广阔,“医疗纠纷”也仅是其中的一类纠纷,尽管这是医事纠纷处理难点较大的一类。


化解医事纠纷,治标之举,方式举措较多,“调解”之方式,是其中最多之选;治本之策,不在单一方式的选择,而过程环节的综合治理,核心在于强化民事、行政和刑事之间的无缝衔接,信心在于坚持有法必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总体而言,要实现推进更高水平的医事纠纷处理法治之路,这些问题,要综合考虑,充分估量:


(一)民事法治之路。在这条道路上,优先选择哪个化解方式,最令人纠结。当前方式选择最多的就是“调解”。面对调解方式的选择,解读与回答,理由多,观点多,牵涉利益方更多。


但不可否认的是,选择“调解”之方式,尽管感觉有不得已之处,比如若不选择“调解方式”,选择其他方式化解医事纠纷,具有耗时、耗钱、耗力等问题。


但毋庸置疑的是,化解医事纠纷,诉讼方式最专业。诉讼方式化解医事纠纷,专业指引效果也最好。以法律专业对医疗专业,具有科学性强、专业性强、客观性强等特点特质;以事实为据、用证据说话,程序公正,庭审博弈,以理服人,更具有法律属性强、查明事实清、法律效益大、性价比高的特点。


专业纠纷,要专业办理。这方面的认识要到位,推进更好水平的医事纠纷处理的民事法治之路,更容易上层次,更让各方重视法制。


(二)行政法治之路。在这条道路上,如何理解纠纷对象的转变,最令人纠结。毕竟,患者是在医院看病,不在行政机关,一旦有争议,也应找医院,虽可向行政机关投诉医院要求处理,但转变对象,直接起诉行政机关,从情、从理,似乎都比较牵强和无奈。


但问题就在于,民事法治之路不好走(原因另谈)。利弊权衡,一条可选可用、具有较高性价比的法治之路出现了,这就是通过对卫生行政主管等机关提起诉讼,以个案的法律救济,推动行政法制向法治迈进。这方面,《行政诉讼法》也早就提供了制度便利。最有力的依据就是进行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医院监管,行政为先。这方面的认识要到位,推进更高水平的医事纠纷处理的行政法治之路,监管会更主动,更赢得各方支持。


(三)刑事法治之路。在这条道路上,如何提升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最让人关心。治病救人,是恩德之事。面对医方的救治,不把医师当恩人就算了,还要把他(她)当作“罪人”!?这其中的转变,无论如何,都不是一个轻松之举,自身备受良心、道德、传统等等的拷问。


不仅如此,医事纠纷中,一旦出现有追究医师刑事责任的案件,一定备受医界质疑、媒体聚焦、社会关注。也即,不到万不得已,不到山穷水尽,不到心灰意冷,各方不会轻易迈出刑事法治这一步。一旦走到这一步,面对医务人员,之前最常见是传统的罪名,比如“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进行节育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又增加了几个新罪名,比如,“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等。


人权保障,刑事托底。这方面的认识要到位,推进更高水平的医事纠纷处理的刑事法治之路,工作会更严谨,举措更心存敬畏。


推进更高水平的医事法治建设,认识、思维和方式要与时俱进,要有改变改革,一是,及时学习新的法律知识,尤其是医事法律专业知识;二是,不断提升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处理医事纠纷的能力;三是,多注重在法治上的积累,比如,多交些医事法律专业领域的良师益友,遇到问题随时咨询,避免迈步错误走到黑,比如,面对本案,本所周攸律师表示,患方建议撤销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就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司法职责之范围。因此,这属非医事法律的专业性建议,不值得效防。


总之,面对这些观点、建议,不理解、不接受、不认同,更不及时在实际工作予以改进、跟进和推进,吃亏、吃苦肯定不远。感叹推进医事法治建设缓慢、艰难,提醒自己不要总想搭法制顺风车的同时,也要相信医事法治进程的体制力量,比如,体制内还有一种推进、推动、推行的力量已经进入了医事纠纷的处理,那就是引入了“监察机关”。在推动更好水平的医事法治建设之路大业上,更期待监察机关等积极作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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