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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81期之案例介绍)术后仍有未发现和未取出的左足异物,判决支持376天误工,究竟对不对?

2021-04-20作者:壹声法律
医事法学原创

本期编委:单玉涛  官健 

作者:宋儒亮  官健  单玉涛  何平  李永丰  宋立志  陈静雯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3日,王甲因左脚被碎玻璃扎伤,就诊于县医院行清创探查术,共花医疗费476元。遵医嘱,王甲进行了X光检查,报告单检查结论意见:左足未见骨关节病变。术后因王甲左足局部疼痛,于2018年3月30日,到C县医院就诊,X线片见王甲左足异物。行手术取出左足异物。异物为0.3~4.5厘米大小玻璃片,王甲在C县医院共花医疗费100元。

王甲认为县医院存在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各方意见

原告意见(王甲)

王甲认为县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没有完全取出左足异物,导致王甲需要行二次手术,请求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意见(县医院)

县医院已经对王甲行清创探查术,术后X线片未见异物残留,县医院在治疗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7年4月3日,王甲因左脚被碎玻璃扎伤,就诊于县医院行清创探查术,共花医疗费476元。遵医嘱,王甲进行了X光检查,报告单检查结论意见:左足未见骨关节病变。术后因王甲左足局部疼痛,于2018年3月30日,到C县医院就诊,X线片见王甲左足异物。行手术取出左足异物。异物为0.3~4.5厘米大小玻璃片,王甲在C县医院共花医疗费100元。

本院委托D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甲损害相关内容进行鉴定,D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县医院在对王甲的治疗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甲左足异物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全部责任。2.因县医院的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为376天。3.王甲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以14天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县医院在王甲就诊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王甲损害,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经D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后认定:县医院在对王甲的治疗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甲左足异物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D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县医院在对王甲的治疗中过错程度为全部责任。2.因县医院的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为376天。3.王甲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以14天为宜的问题,县医院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杨某新、张某楠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说明并接受质询,质证中,县医院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继而否定D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对王甲放弃要求县医院承担就医的医疗费、放弃误工费按固定工资收入计算,主张误工费按我省2017年度的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甲要求县医院赔偿交通费1万元,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6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1961.68元(住院14天。每天140.12元)、误工费53053.60元(376天。每天141.10元),鉴定费6580元,合计62171.28元。


一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61.68元(住院14天,每天140.12元)、误工费53053.60元(376天,每天141.10元)、鉴定费6580元,合计62171.28元。


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人出庭合理费用1000元,由县医院负担。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


一审判决后,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意见


上诉人(县医院)

县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中不服金额为误工费53053.6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甲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甲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误工期的鉴定明显错误,不符合生活事实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首先,王甲于2017年4月3日因左脚被碎玻璃扎伤,就诊于县医院,县医院所属医生行伤清创探查术,嘱其抗炎、对症治疗,出院后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王甲一直未随诊复查。2018年3月30日王甲就诊于C县医院手术取出异物。鉴定机构将其两次就医的间隔时间作为误工期出具鉴定意见是不客观公正的。误工费是指伤者因侵权行为不能参加劳动而使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从异物的大小和取出的部位看,如果王甲的伤痛到不能参加劳动的程度,其早应来我院复诊或者到其他医院检查,不会等到一年以后才去中医院检查进而得知原因进行手术,所以从伤情推断来看,其误工期不应达到376天。一审庭审时两名鉴定人出庭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回答自相矛盾。二、县医院所属医生嘱王甲出院后病情变化随诊,王甲出院后一直未随诊复查,也未及时去其他医院检查伤情的恢复状况,其自身对病情的延误及治疗情况存在主观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甲)

王甲答辩称,县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甲是因左足异物未及时取出,不能正常行走,所以误工期限达一年以上,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所作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县医院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甲的误工时间按376天计算是否正确问题。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由于县医院的过错行为,王甲左足异物没有得到及时取出、医治,不能正常行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并依据D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判决王甲的误工时间按376天计算并无不当。县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天数存有异议,认为依据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过长,不符合常理,但县医院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县医院上诉所称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意见中误工天数不符合常理,误工天数过长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对县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由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并无违规、违法,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对县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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