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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78期之案例启示)医疗废物新论:民法典新时代中的身体权释放、行使和保障

2020-10-24作者:壹声法律
医事法学原创

编委:杨扬  官健

作者:宋儒亮   法治广东研究中心  广东省医事法学分会  主任

 

点击查看案例简介及一审、二审经过

点击查看各方意见


“废物”,是解读本案的关键词。查百度百科,有三种含义:1.无用之物;2.fèi wu:词,比喻没有用或妨碍自己的人(指责人的话)。3.fèi wu:指由于人的认识上的局限性,而不知道其用处或未被认知的东西、事物。我们应辩证地看待废物:废物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废物中,“医疗废物”,恰是一块医事法学研究中待研究、待挖掘、待评价的处女地。即将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更让该问题的阐明又有了针对性、紧迫性和重要性。谈论“医疗废物”,离不开身体。


一、民法典颁布之前:与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相关的医疗废物管理、类型与属性

医疗废物,正规医疗活动开始之日起就有了。对其纳入规范化、法治化管理,我国恰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大致有以下几个重要节点和内容论断:


医疗废物,按分类目录管理。2003年6月16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第五十五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确定五类医疗废物。2003年10月10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施行,其确定了五类医疗废物,比如,“感染性废物”,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比如“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又比如,“病理性废物”,是指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包括: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等。


最新进展是,医疗废物归属危险废物。自2016年8月1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施行。其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四)危险特性,包括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附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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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其第七十四条规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第九十条规定:“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据此,作为危险废物的医疗——“感染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废物,根据最新的《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第七条之规定,危险特性就是“感染性”。


结合本案,一方面,本案诉争标的——作为身体一部分子宫及其附件——“感染性或者危险性废物”,属于危险医疗废物,适用诸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目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等法规;另一方面,诉争标的其“感染性”,恰就是其危险特性,并不是判决中诉争所称的诸如是“传染性”、“毒性”或“其他危害性”。要强调的,归类“感染性或者危险性”的医疗危险废物,危险特性是“感染性”而非其他,乃最新规定,是法定的非约定、意定的,其“危险特性”,并不再需要另行予以检验、检查与评定。


二、民法典颁布之后:基于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形成的新权利、新权益

身体,是革命的本钱。基于身体的身体权,是医事法学得以不断发展进步的本金。


进展之沿革,医事民事法律领域,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最早确定了“生命权、健康权”;2017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在“生命权、健康权”之外,又确定一项了崭新的权利——“身体权”,但也限于称谓,含义等并未明确,其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基础上,尤其对“身体权”规定,又大大向前了一步,既给了含义界定,又在内容、保护、法律救济等予以深化、细化与扩充,比如,赋予了“身体权”的含义,《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与此时,围绕“身体完整”+“行动自由”两大维度,民法典又对“身体权”进行了深耕细作,让身体权保护保障又进入到新层次新高度新境界,比如,择其要者有:明确了身体权也作为一种人格权;身体权,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身体权行使,要尊重个人意愿、身体不能被非法搜查、行动自由不能被非法剥夺限制;支持自愿捐献、医学和科研活动的需求。不仅如此,基于身体完整和(或)行动自由,针对身体的某部分又予以专门性保护,比如,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基于身体私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生物识别、健康、行踪信息等。


简言之,《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法律不断出台,规定的不断细化,让尊重和保障人权行动又有了更新的标杆,让身体权行使与保障又进入了更高水平的全新时代。


三、民法典实施之后:对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之“医疗废物”的新思考

 (一)旗帜鲜明指出,摒弃以“物”思维而应以“人”思维再来重新看待和再次审视之前“身体、身体一部分”与“医疗废物”之间的关系,尤其把“医疗废物”与“身体、身体一部分”之间进行精准切割,并引之进入新的话语体系。基于《宪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基于《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价值和意义,对身体、身体一部分、身体权的对待、认知和尊重,要有革命性变化,也即,对身体、身体一部分、身后身体、身后身体(遗体、遗骨等)的一部分,要从“人”而非“物”的角度进行评析,要给她们以充分的尊重,人道德对待,文明地看待,不宜再沿用“废物”一词称之。毕竟,“废物”一词同“人”、“身体”予以联系、连接,就带着不尊重、不人道、不文明之意,是对人不尊重、对生命不敬畏、对身体不人道的表现之一。继续沿用此称呼和彼此关系,则贬义、歧视、嫌弃、讨厌等等之义难脱


(二)针对之前基于“”与“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之间所形成得某些固有的法律概念、理念、观念,进行清理梳理,有些要扬弃,有些要摒弃。比如,有把“人”的身体一部分当作是“特定物”、“伦理物”,等等。对此,即便初心是良好,但如此用词,本质仍从“物”的角度、视野进行确定、约定,仍乃“物”之衍生、次生、伴生,本质上仍在“物”而非“人”的范畴进行思考。


之前以物之视野看待“体及其一部分”的认知过时了、眼界落伍了!“爱屋及乌”要以“人”之角度、之视野,对“体及其一部分”重新认知,要对我们每个人的“身体及其身体的一部分”,无论其是曾经还是现在、无论其因医学需要还是灾难导致,“身体及其身体的一部分”的“她”,都曾是我们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的一部分,真心尊重、真诚善待对待她,就是在尊重人、就是在尊重人格,比如,可称之为“特定身”、“伦理身”等。


(三)张开怀抱,打开视野,全面审视法规对“身体的一部分”的保护,这方面,刑法和某些行政管理机关的有些规定,已给了很好示范。


第一,关于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遗体等保护,《刑法》给了好的示范


,对身体、身体权相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早走在前面了。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比如,对身体一部分如器官以及身后的尸体器官、尸骨、骨灰的保护,更是重视。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关于身体、身体一部分的保护,之前的卫生行政机关也给了示范

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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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就要坚持。这些规定充分表现了对人、身体、身体一部分、遗体等的尊重,以后当循此办理,再接再厉,不断拓展,共同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目的。

 

(四)把握《民法典》即将实施的大势,把身体、身体权保护的理念、规定和内容,以更高水平、更快速度融合到医事活动之中、融入司法活动之内

本案而言,患者能否将被切除器官取回,至少还涉及和需明确四大问题:一是,本案当按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审理。聚焦于患者身体—-作为身体一部分的子宫及其附件—-司法保护问题,本案审查裁判之焦点;二是,“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是否仍在适合当作“疗废物”?三是,行政法规是否仍然有权认定“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归属于“医疗废物”?如此认定,是否合宪合法? 四是,“身体及其身体一部分”的行使,权属于谁,边界和尺度在哪里?究竟有多大?


面对这些问题,亟须依法释明,更需司法给力的同时,又催促我们,要运用《民法典》即将实施的大势,把身体、身体权保护的理念、规定和内容,以更高水平、更快速度融合到医事活动之中、融入司法活动之内,为此:


一是,属性认识上,基于身体权行使形成的新理念新观念新规定的引入更为迫切。再把“身体及其身体的一部分”当作“医疗废物”的时代过去了。究其根源,如此认知,既与现行《宪法》、《民法总则》《刑法》等关于身体、身体权的立法精神、内容之间,存在很大距离;也与即将实施《民法典》之新规定新精神新观念,相距甚远。对此,在当前,建立新知识,改变旧认识,非常紧迫。


二是,时间衔接上,《民法总则》中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仍在适用,司法审查不能留空白。我们知道万众瞩目的《民法典》还没有实施,但关于身体权,《民法总则》已有规定,该法还在适用,司法审查不应当忽略。不仅如此,面对身体权纠纷案审理,机会难得。如果本案能从《民法总则》中有关身体权的规定角度进行法规运用和充分释明,就是一次有力阐释、有效释明的人格尊重的大好机会。


三是,医事活动上,更需要深刻领会、掌握和运用好身体权的价值和意义。身体保护,刑法走在前面;身体权行驶,民法典又有了新飞跃。


身体是革命的本钱。从事生命、身体、健康保护前线的医疗活动,担负人权尊重和保障前沿的医事工作者们,更要深刻认识《民法典》颁布对医事工作、生活、社会的巨大价值和意义,更要通过对《民法典》中诸如生命、身体、健康的医疗阐释、运用和保护,身体力行,积极作为,传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传递“以患者为中心”的宗旨,传送以人民生命身体健康为追求的目的。


没有人,世界就没有意义;没有身体,有意义的世界也与你无关。法律赋予我们身体的完整和行动的自由,就是通过我们对身体权的行使,充分享受更美好的世界、更美好的生活。身体权,就是我们享受权益的看家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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