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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79期之案例启示)践行平等理念思想,更应率先改变形式与实质未有机统一的赔偿金

2020-11-22作者:壹声法律
医事法学

编委:单玉涛 罗斌

作者:宋儒亮  法治广东研究中心 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 主任


点击查看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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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是民法民事活动中最具核心、最具标志的特点。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正因为如此,常说民法就是聚焦平等百姓之法,就是展示一国社会文明程度之法。贯彻平等,需要理念,更需要行动。


一、追根溯源:平等精神要切实运作起来,更需立法的积极介入

平等梦想,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又予以了强化和凸显,比如《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这些规定,与我们一直倡导的诸如人格平等、机会平等和权利平等等等,一脉相承;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如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同学平等等等,契合吻合。对平等理念在民事活动中的全面贯彻和完全落实,我们充满了期待和向往。


但是,平等的落实,仍有遗憾之处,比如,“死亡赔偿金”,数额多少,可能因人而异、因地而异。作为一个侵害他人死亡必须要赔偿的法定项目,“死亡赔偿金”项目,深得人心,备受肯定,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也延续此规定,比如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但是,理念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实践就定如此。总体而言,“死亡赔偿金”问题,争论却一直没有消停、甚至更具紧迫性。作为考验平等理念落实的一个窗口,其在司法实践上的落实,更屡受争议,有时甚至成为一项再次伤害受害人之事。之属性、范围、标准等缺乏共识仍是要害。究其根源,根子上仍在于我们对人权尤其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认知、接受和运用并不到位。


当前,面对“死亡赔偿金”事宜,化解争议,立法方式,更为可取,也更加妥当。


二、循序渐进:由立法变迁人身损害“赔偿金”沿革与进展

人身和财产保护,民法使命。人身损害的救济,验证民事法规的生命力。“赔偿金”问题是人身损害救济面临的一大难题。


改变和应对,我们在行动,有着强烈的年代特点、时代特色。


(一)1987到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适用的时代


开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提出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终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废止。


在这一年代和时代中,人身赔偿金问题上,法规、司法解释的主要进展与贡献重要在这些方面:


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明文明确规定“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其中,尽管本条有关“...等费用”的表述,并没有明文的“赔偿金”项目,但是,“等”的存在,为后来确定“赔偿金”预留了可能和空间。


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救济,司法解释快了一步,明确了提出了“赔偿金”规定。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有了很大提升与深化,主要有:


一是,明确提出了两种类型的“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其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是,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确立了“赔偿金”,并又有了明显的三大进展:


一是,明确了“赔偿金”是一个独立的法定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是,首次揭开了同命和同可能不统一问题。其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自此,同命“要同价”还是“不同价”的争议,揭开了,延续自今。


三是,有了“精神损害赔偿”。其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司法解释又快了一步,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事宜,又有了两大新进展:


一是,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类型。其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二是,提出了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其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再接再厉,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又开启了民事法律保护的新篇章。对人身保护上,又有了重大进展:


一是,首次提出了“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二是,首次明确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正是上述这些规定、进展和进步,成为日后我们能在更好、更高层面,不断实现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制度基础和制度保障。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自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年代、时代即将过去,我们掀开了新的一页,又迎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时代。


(二)2021年1月1日:正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的新时代


进入“民法典新时代”,回顾过去,关于“赔偿金”事宜,有对过去法规规定的继续,又有了革命性变化的新规定,主要状况是:


一是,对行之有效的,比如对死亡赔偿金项目,继续沿用。其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是,存在争议,也仍然沿用,比如,同命可能不同价问题。其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三是,完全崭新的、零的突破,又全新开始,比如,开启合同违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革命性一大步。


大家知道,在实务界,延续至今,形成了一个固化模式或者认知,即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可有,但合同责任没有。如此认知和规定,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益的保护和保障明显不公,比如,让当事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长久陷入两难——-侵权还是合同——选择之中。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之路,总是充满坎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改变了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继续保留侵权责任要有精神损害赔偿。其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更重要的另一方面是,对违约责任,也赋予了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其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此重大进展,践行了尊重人格权的立法目的,维护了对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尊严,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值得点赞。


三、攻坚突破:赔偿金规定导致的不平等事宜不能再理所当然地延续下去,改变既需有积少成多的耐力功夫,也需有担当作为只争朝夕的梦想行动

生命、身体和健康角度,一旦损害可发生在——精神、人体和遗体——三个层面,据此,对应的赔偿金可分别对应设立为“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目前,对“精神抚慰金”的研究比较成熟、认识比较明确,数额较偏低是突出问题。数额问题的改变,将随着时间和认识等提高而予以化解。


但是,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存在问题比较多,难度比较大,比如,这些问题就是主要的影响因素和要素:


关于属性。一般认为“残疾、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并不是对伤者、死者生命、身体、健康上的等价或者对价赔偿。生命、身体和健康,本身就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计算。正因此,凡是与生命、身体和健康本身、本质没有联系的身外的因素要素,赔偿金计算时就不应再考虑在内、纳入在内,比如,当事人的工作性质、生活地方、身份性别,等等。


关于“度”。既然是“抚慰”,那么度的把握就需要考虑,比如 具体要到什么高度、程度、高度、力度,等等,“度”,不同,差异就存在,死亡赔偿金数额就不同。这方面,宏观层面全国统一考虑更恰当,与所处的时代、人权状况、GDP等直接相关。


关于范围。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那么,“亲属”范围面临不同选择,争议随之产生,比如,是选择“近亲属”、选择“亲属”,还是“家庭成员”,这是很不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选择不同,自然死亡赔偿金就不同。


关于计算。更有不同的主张:比如有持“扶养丧失说”,核心观点在于: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到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又比如,有持“继承丧失说”,核心观点在于: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显然,主张不同,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同。


关于标准。这个更是五花八门了。个人情况,是不同的,比如不同地方,不同工作,不同关系,不同的收入、支出,等等情况,差异很大,这是事实。因此确定统一标准,不容易。既如此,死亡赔偿金相距更远了。


公允地说,这些因素的客观存在,让“同命不同价”得以肆无忌惮的存在。当前虽然在死亡赔偿金及其问题研究方面,也有进展、实务也有进展,但不全面、共识犹如“摸象”,是基本看法。究其根源,仍在于我们对人权尤其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认知、接受和运用不到位,究其方法上,在于我们理论创不足、改变动力不够、思路方式不新。


同命不同价,无论哪个角度来看都是不妥的、不应当鼓励的。寄希望于司法个案调整更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拖延之策。面对人格权上的不平等的问题,不改变就是纵容。而这不应再继续被视为理所当然了。


切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需要化解这个痛点。迎接挑战,完善立法是性价比最好方法。可贵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身也已有了可贵的尝试,比如,面对前述的因素要素之一的“范围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给出了答案:选择了“近亲属”,其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又比如,在权利救济方式上,也更给力,其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如此规定,让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保护,更是得心应手而不是沧桑坎坷。


赔偿金导致的不平等事宜,虽可用形式与实质平等等理论予以解释,但规定不能违反常识,解释不能替代感受。要高举平等大旗,把一切造成、形成不平等的规定习惯予以针对修改和彻底完善,实现形式和实质、程序和内容之间的有机统一,这才应当是我们对平等最好的尊重与回报。这一切,不为别的,就是为了让我们认可的人格权在新时代得到切实尊重、保障与提升。

 

温馨提示:本启示中部分内容,援引或者参考“【儒亮说法之48】高举平等大旗不是贯彻和体现平等的事项说不”之部分内容,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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