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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78期之案例介绍)身体权行使:处分手术切除的癌变子宫及附件,究竟谁说了算?

2020-12-24作者:壹声法律
医事法学原创

编委:杨扬  官健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立 罗斌 杨扬 宋立志 周攸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2日,金某某因患子宫内膜癌在甲医院进行了腹腔镜下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活检术。术后诊断为子宫内膜癌ⅠA1。术后病理诊断:子宫内膜异型增生,部分区域可见状及壁结构,核仁明显,可见核分裂象,病变符合子宫内膜复杂型不典型增生,局灶癌变,病变局限于子宫内膜层,未见明确脉管及神经束侵犯;子宫平滑肌瘤;宫颈黏膜慢性炎。


金某某在术前术后均要求甲医院归还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该医院拒绝。


金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各方意见

原告认为

2015年5月,原告在甲医院因患子宫内膜癌进行了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手术。“术前我丈夫找到医院病理科,希望能在医院做完病理取样后,将我切除的器官归还我做成标本留作纪念。2015年5月29日病理报告出来后,其丈夫发短信询问什么时候可以去取标本(切除的器官)。2015年5月30日,收到短信:‘我已吩咐取材医生保留,但须存留20天以上才能处理’。但后来,当其丈夫去取标本时医院称:“咨询了相关人员,人体标本不能随意取走,必须统一处理,所以很抱歉”,拒绝了原告要求。2017年5月,其丈夫拨打该医院投诉电话,接待人员明确拒绝了其要求,并建议走司法程序。


作为一名知识分子,原告认为:手术切除的器官来自于病人,病人具有天然的所有权。2005年原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2005]123号)明确指出“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体现了对病人具有离体器官和组织所有权的尊重。根据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传统道德中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的说法。自古以来人们对脱离或脱落人体的组织、器官有特殊情感,把对身体各组成部分的尊重视为孝道的一部分,这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认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子宫内膜癌不属于传染病,其病理器官不会损害公共健康,所以其完可以对其手术切除的器官行使所有权。协商未果,于是将涉事医院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在手术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


被告意见(A医院)

认为原告因疾病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并行腹腔镜全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活检术,术后病理显示:病变符合子宫内膜复杂型不典型增生,局灶癌变,病变局限于子宫内膜层,未见明确脉管及神经束侵犯。《(原)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已经明确将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归类为医疗废物中病理性废物。医院方面表示,根据前述文件,病理性废物包括: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等。因此,本案争议的离体器官、组织已经术前临床诊断以及术后病理诊断,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根据现行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上述医疗废物交医疗机构集中处置,符合行政法规及诊疗规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体病理性器官、组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属于医疗废物,应做特殊处理,患者不具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患者在手术诊疗中被切除的人体的组织、器官的归属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原理,任何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等都成为与人的身体相对应的客体,具有物的一般属性。本案中,金某某在手术诊疗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是金某某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金某某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该物的所有权由金某某原始取得,金某某具有处分权和支配权。但该处分权和支配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应受公序良俗等因素限制。参照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对医疗废物的定义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现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器官不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金某某请求甲医院返还在手术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违反公序良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金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意见

上诉人意见(一审原告)

一、一审认定手术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下称离体器官)是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险性的废物,因而限制患者对离体器官的处分权和支配权不当。案涉离体器官不具有传染性和其他危害性。


1.根据《甲医院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书》,患者临床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属于恶性肿瘤,但不具有传染性和社会危害性。在互联网搜索及科普文章显示,恶性肿瘤无传染性,此为常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出的传染病中不包含恶性肿瘤,因此恶性肿瘤无传染性。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根据法律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须举证。


3.甲医院对于子宫内膜癌不属于传染病,案病理器官不会损害公共健康且并无危害性是予以确认的,故患者对此事实也无须举证。

 

二、一审要求金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离体器官不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该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


1.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无争议但及国家、社会利益的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但本案诉讼中,患者并未收到法院责令举证通知,不应负举证不足的责任。


2.患者已经提供了案涉离体器官在甲医院,但该医院不同意归还的证据,甲医院应对其侵占离体器官的合法性及侵权行为举证。


3.甲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掌握着离体器官。而患者只是普通病人,在证明离体器官不具有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上,显然甲医院举证能力更强。根据公平原则也应由该医院负举证责任。

 

三、证明离体器官不具有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违反逻辑,无法证明。


一审要求金某某对此举证,也即要求其穷尽所有可能,逻辑上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可证明离体器官不具有所列的传染源,但毒性物质是无穷的,同时还要求证明无其他危害,如此举证无法完成。相反,一审只要求甲医院证明离体器官具有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中的一种危险因素,就能达到同样的目的,因此应让该医院来举证。

 

四、一审程序违法。


金某某是在开庭前几分钟才收到甲医院答辩状,未有足够时间准备辩论,显失公平。

 

五、一审法律文书缺乏严肃性,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笔误,无法确定该判决书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意见(一审被告)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金某某的上诉请求。甲医院未提出上诉是不愿意增加诉累,该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论述理由存在错误。手术中切除的子宫及附件属于物,而非人体组织。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医疗废物处理的规定,人体组织在切除以后,除了医疗机构为了明确诊断,取少量组织制作腊块以外,剩余的组织全部要做特殊处理。《(原)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明确指出将手术过程中切除的组织归类为医疗废物。为了处理医疗废物,相应的配套法规是齐备的,要求对医疗废物分级处理。按照医疗废物的分级管理,医疗废物交给特定的机构进行运输处理,比如人体组织最终的处理是交到殡仪馆进行高温焚化处理。根据国务院和(原)卫生部相关医疗废物处理的规定,医疗废物会腐烂,切除后应由医院处理,患者对此并无相应的权利。一审判决以公序良俗为由所作出的认定,是对医疗废物的概念、处理的原则以及立法的本意作出错误论述。案被切除的人体组织不具有物的属性,患者对其没有物权,也无占有、管理、支配的权利。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归属和种类,由法律规定。”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可见,现实世界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物与能够进入民法保护范围的物并不等同。《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内涵和外延,事实上不能够囊括现实世界存在的各种形式的


人体器官或组织属于自然人身体组成部分,是人格的载体,未与人体分离前,不得成为权利客体。已与人体分离的人体器官或组织,能否成为物而成为物权客体,学说与判例见解不乏争议。如人工授精而发育之胚胎,依据既有判决,认为属于“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学说有称之为“特殊物”、“伦理物”。通说认为,“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可见,基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考虑,学说上也未将与人体分离之人体器官或组织一概视为物权客体。由此,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并参考学说见解,尚不能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得出患者对案经手术而切除的子宫及其附件享有物权的推论。

经手术切除的子宫及其附件,能否认为属于物而由患者享有所有权从而请求医疗机构返还,应考察国家法令对此是否有特殊规定。如有特殊规定,即应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是指经手术切除的生长有恶性肿瘤的子宫及其附件,是否属于医疗废物而得由医疗机构处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由此定义可见,医疗废物的界定不以具有传染性为必要条件,尚应考虑是否具有毒性或其他危害性。人体内生长的恶性肿瘤一般不具有传染性,但其具有危害性足以认定。即根据本案现有情形,足以认定案子宫及其附件具有危害性。一审认定患者没有举证证明案子宫及其附件具有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前引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根据本条授权,原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制订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依据该分类目录,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五大类,其中病理性废物是指: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等。根据以上定义及分类目录,本案争议之子宫及其附件,因患者罹患子宫内膜癌行腹腔镜下宫双附件切除术而切除,应属于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和器官。这一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作出,无须当事人另行举证。所谓手术过程中废弃的人体组织和器官,从文解释,不应解释为患者抛弃之组织或器官,而是指手术中切除不能再加以利用的人体组织或器官。即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即使案子宫及其附件未附着恶性肿瘤,也应属于医疗废物。

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上述法规具有强行性,应适用于本案。医方抗辩称子宫及其附件属于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集中处置而不应返还给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人体器官及其组织的特殊性,原卫生部办公厅印的《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只应适用于胎盘的处理,而不应类推适用于本案。患者请求判决甲医院将案子宫及其附件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金某某以对系争子宫及附件享有所有权而请求医方予以返还,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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