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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94期案例介绍)头痛原因待查患者突然死亡——未进行尸检也没有尸检鉴定意见 ,该如何进行评判?

2022-11-17作者:壹声资讯
原创

本期编委:李立 官健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立  李建林  罗斌  宋立志  甘翌晓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2日,王甲、姚甲之子姚乙在B市中心医院进行常规体检,后于2016年1月26日又在B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头痛一周;初步诊断:头痛原因待查,建议完善头颅CT检查”,后姚乙并未在B市中心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2016年2月9日9时,姚乙因头痛到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头痛半月;初步诊断:头痛原因待查:紧张性头痛?治疗意见:1、完善头颅CT检查;2、氟桂利嗪1mg po qn。”姚乙于当日在甲医院进行颅脑螺旋CT扫描,影像提示,各层面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区,脑室系统未见明显异常,中线结构居中。未见明显异常。”


2016年2月11日22时许,姚乙又因头痛呕吐被紧急送至甲医院,病历记载“查体:中度昏迷,双瞳孔不等大,光反射迟钝,有咖啡渣呕吐物;初步诊断:1.脑出血;2.消化道出血。”当晚23时头颅CT提示,左侧颞顶叶血肿,大小约5.1cm×8.2cm,中线结构受压右移约1.5cm。


2016年2月11日23时25分病历记载“头痛4天,加重1天,昏迷3小时。2016年2月11日甲医院头颅CT显示左侧颞顶叶血肿,大小约5.1cm×8.2cm,中线结构受压右移约1.5cm;初步诊断:脑出血、脑疝。”


姚乙于2016年2月12日3:30-6:00时在甲医院接受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2016年2月12日9时患者查体为深昏迷,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消失,血压131/68mmHg,气管插管,四肢刺痛无反应。2016年2月13日0:10抢救记录:患者呼吸于昨晚23:50停止,急行机械通气。23:55自主心率180次/min左右,室上性心动过速,予胺碘酮治疗,再告病危。


2016年2月13日9:00:深昏迷,双侧瞳孔5mm,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


2016年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⑴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⑵应激性消化道出血。


王甲、姚甲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姚乙即本案死者,系城镇居民户口。事发时姚甲已年满54周岁,系C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下岗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事发时王已年满55周岁,系C市棉纺厂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有退休金


王甲、甲认为甲医院在为姚乙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各方意见


原告(王甲、姚甲)意见


甲医院在为姚乙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医院赔偿医疗费4428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丧葬费2570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总计20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39512.5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甲医院负担。


被告(甲医院)意见


我方对乙的诊疗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死亡结果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B市中心医院)意见


我院未参与死者乙的手术等后续治疗,其死亡结果与我院不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王甲、甲申请对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了某法〔2017〕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2016年2月11日入院前病情及医方处置。经专家教授会诊,姚乙2016年2月9日头部CT片反映:未见明显异常。乙家属反映,2月9日去医院就医诊断:头痛原因待查,紧张性头痛?处置:⑴头部CT,⑵氟桂利嗪1mg,口服。(送检材料中无此门诊病历)。


姚乙回家后,2月11日22时头痛呕吐,服用氟桂利嗪后,嗜睡,亲属查看时才发现呈昏迷状态,急送医。经查:氟桂利嗪用于典型(有先兆)或非典型(无先兆)偏头痛的预防性治疗,由于前庭功能紊乱引起的眩晕的对症治疗。最常见的不良反应:瞌睡和疲惫。


甲医院在2016年2月9日的门诊检查处置中,对乙的头痛原因未作出明确诊断,开具的氟桂利嗪仅为一般性的偏头痛的预防性治疗,而没有将患者留做进一步检查、观察,以便及时处理(正如急腹症病人不能轻易开具止痛药物,以防掩盖真实病情,需密切观察一样)。姚乙在服用氟桂利嗪后,出现“嗜睡”,掩盖了颅内出血导致昏迷的真实症状表现,延误了送医治疗,医方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


2.关于2016年2月11日以后病情及医方处置。根据临床神经病外科专家意见及查阅专著,姚乙住院时病情十分危重,属5级(最重)。行脑血管造影检查,“1、2级病人应及早进行;3、4级病人待病情稳定后,再进行造影检查;5级病人只CT除外血肿和脑积水。”(摘自《神经外科学》)。


因此,姚乙此时,只能做CT检查,而不能做脑血管造影检查。如进行造影检查,专家以为,会加重颅内出血。病历反映,姚乙2月11日入院后,23时01分行颅脑CT检查,显示:“左侧颞叶、额叶脑出血,血肿形成,并少许硬膜大出血,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专家会诊意见:颅内情况已经十分明确,此时应抓紧时间行开颅手术。)但是,医方坚持认为先行脑血管造影,再考虑手术,直至2月12日1时行脑血管造影(结果未见动脉瘤和脑血管畸形)。2月12日3时才进行手术,此举违反医疗原则,延误手术时间,对病情有不利影响。


3.关于医院过错及参与度。综上所述,甲医院对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2016年2月9日门诊诊断不明,处置不当;2月11日入院后,术前进行脑血管造影违反医疗原则,延误手术抢救时间,与姚损害后果(病情加重,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甲医院对被鉴定人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姚乙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10月22日,王甲、姚甲之子姚乙在B市中心医院进行常规体检,后于2016年1月26日又在B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头痛一周;初步诊断:头痛原因待查,建议完善头颅CT”,后姚乙并未在B市中心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


2016年2月9日9时,姚乙因头痛到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头痛半月;初步诊断:头痛原因待查:紧张性头痛?治疗意见:1、头CT;2、氟桂利嗪1mg po qn。姚乙于当日在甲医院进行颅脑螺旋CT扫描,影像提示,“各层面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区,脑室系统未见明显异常,中线结构居中。未见明显异常。”


2016年2月11日22时许,姚乙又因头痛呕吐被紧急送至甲医院,病历记载“体检:中度昏迷,双瞳孔不等大,光反射迟钝,有咖啡渣呕吐物;初步诊断:1.脑出血;2.消化道出血。”


当晚23时头颅CT显示:左侧颞顶叶血肿,大小约5.1cm×8.2cm,中线结构受压右移约1.5cm。2016年2月11日23时25分病历记载:“头痛4天,加重1天,昏迷3小时。患者四天前出现头痛,无恶心呕吐,于2月9日于我院就诊行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今日仍上班工作,中午上班时感头痛加重,仍坚持上班,下午头痛剧烈,伴恶心呕吐,呕吐物有胆汁样液体,并神志模糊,回家后不愿言语,卧床休息。于3小时前恶心、呕吐、昏迷,家属拨打‘120’送至我院,急诊行头CT检查提示,“脑出血”。为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科。


检查:血压:129/57mm/Hg,中昏迷,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消失,刺痛上肢稍屈曲,双下肢背伸,右侧病理阳性。2016年2月11日我院头颅CT显示:左侧颞顶叶血肿,大小约5.1cm×8.2cm,中线结构受压右移约1.5cm;初步诊断:脑出血、脑疝。”后姚乙于2016年2月12日3:30-6:00时在甲医院接受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


2016年2月12日6:00时,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手术时间:2016年2月12日3:30-6:00:适才在全麻下行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返回ICU,转入时血压117/55mm/Hg,深昏迷,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刺痛无反应,予以脱水、降颅压、护脑、抗感染、止血、促醒及对症支持治疗。”


“2016年2月12日9:00:深昏迷,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消失,血压131/68mmHg,气管插管吸氧,四肢刺痛无反应。已行脑血管造影未见脑动脉瘤或血管畸形,已予手术治疗,术后予以脱水、降颅压、护脑、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


2016年2月13日0:10抢救记录“病人呼吸于昨晚23:50停止,急行机械通气。23:55自主心率180次/分左右,室上性心动过速,行胺碘酮处理,再告病危。2016年2月13日9:00:深昏迷,双侧瞳孔5mm,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


2016年2月13日11:15分,周主任医师会诊记录“出血原因考虑为血管炎病变导致出血,现深昏迷,有心跳,无自主呼吸,神经系统生理、病理反射均消失。


2016年2月14日9:00病例记录“深昏迷,双侧瞳孔5m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机辅助呼吸,无自主呼吸。四肢刺痛无反应,生理病理反射均消失,现考虑脑死亡状态,继续原方案治疗。


2016年2月14日15:00抢救记录“14:40分心电监护示急性心动过速,予电除颤一次,并予以胺碘酮转复,血压73/49mmHg左右,予以去甲肾上腺素升压,继续原方案治疗。


2016年2月15日3:45死亡记录“患者于2:00出现血压低,给予补液,升压治疗,效果不明显,于2:47出现心律下降,立即心肺复苏,于2:50恢复心率正常,但血压60/30mmHg左右,予以肾上腺素升压,维持心率,于3:15再次心率下降,立即行心肺复苏,于3:45无自主心跳、呼吸、双侧瞳孔散大至边,光反射消失,ECG呈直线,宣告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⑴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⑵应激性消化道出血。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有关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姚乙于2016年1月26日在B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头痛一周;初步诊断:头颅CT”,后姚乙并未在B市中心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也并未在B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B市中心医院按医疗常规开具检查项目但姚乙并未按医嘱进行相应的检查,故B市中心医院对乙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且甲、姚甲变更诉讼请求后也未再向其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姚乙后于2016年2月9日9时在甲医院就诊回家后,2月11日22时头痛呕吐,服用甲医院病历上开具的药物氟桂利嗪后,嗜睡,亲属查看时才发现呈昏迷状态,急送医。氟桂利嗪最常见的不良反应是瞌睡和疲惫。甲医院在2016年2月9日的门诊检查处置中,对乙的头痛原因未作出明确诊断,开具的氟桂利嗪仅为一般性的偏头痛的预防性治疗,而没有将病人留做进一步检查、观察,以便及时处理(正如急腹症病人不能轻易开具止痛药物,以防掩盖真实病情,需密切观察一样)。姚乙在服用氟桂利嗪后,出现“嗜睡”,掩盖了颅内出血导致昏迷的真实症状表现,从而延误了送医治疗,甲医院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该院病历反映,姚乙2月11日入院后,23时01分行颅脑CT检查,显示:“左侧颞叶、额叶脑出血,血肿形成,并少许硬膜大出血,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此时姚乙颅内情况已经十分明确,应抓紧时间行开颅手术治疗,但是,甲医院却认为先行脑血管造影,再考虑手术,直至2月12日1时行脑血管造影(结果未见动脉瘤和脑血管畸形),2月12日3时才进行手术,此举违反了医疗原则,延误了手术时间,对患者病情有不利影响,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甲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不符合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对甲医院的异议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鉴定机构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有理有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由甲医院对王甲、姚甲因姚乙之死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甲、甲要求赔偿医疗费44285元,其中44281.18元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都与甲医院的治疗不当,医疗过错有关联,故一审法院确认支持44281.18元;王甲、甲要求赔偿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甲、姚甲主张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计算错误,姚乙共住院5天,故法院依支持护理费447.63元(2017年度A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5天);王甲、姚甲主张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017年度A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符合规定,法院依规予以支持;王甲、姚甲主张丧葬费25707.5元(2017年度A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2),符合规定,法院依规予以支持;王甲、姚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王甲、姚甲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乙死亡,其亲属为善后、办理丧葬事宜等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根据人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甲、姚甲提供的交通费等相关票据及死者近亲属人数、居住地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8000元;王甲、姚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0元(2017年A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20年),王系单位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姚甲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甲、姚甲因姚乙之死所致的损失共计706156.31元,依法应由甲医院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70%即466309.4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6309.42元。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甲、姚甲各项损失共计506309.42元;二、驳回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王甲、姚甲负担3333元,甲医院负担2665元。鉴定费13000元,由王甲、姚甲负担3900元,甲医院负担91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意见


上诉人(王甲、姚甲)意见

王甲、姚甲上诉请求:撤销B市D区人民法院(2017)某0602民1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甲医院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允,医方的重大过失行为系患者乙死亡的根本原因,医方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2.上诉人姚甲年龄虽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确需姚乙赡养,上诉人王已达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微薄收入达不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上诉人终究会老去,二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之后亦需要被扶养,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3.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不足以抚慰生者。4.鉴定费不应分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上诉人(甲医院)意见

甲医院上诉请求:撤销B市D区人民法院(2017)某0602民1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70%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票据,一审对上述费用酌定支持8000元不当。3.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


B市中心医院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甲、姚甲与上诉人甲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甲医院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对王甲、姚甲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一审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王甲、姚甲主张一审判决医方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低,甲医院主张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显失公平,本院二审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姚乙生前在甲医院就诊的主治医生与神经外科主任就鉴定意见中关于医方开具“西比灵”存在不当、医方行脑血管造影延误了手术时间等分析意见提出了质疑。参与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徐某、龚某针对上述质疑陈述,医方开具的“西比灵”服用后可能存在嗜睡、疲惫等药物反应,该反应与脑损害后果存在相似状态,医方开具该药物后未将患者留院观察,患者服用该药物后,患者家属等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人对此不易分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真实的病情发展状态。


关于对患者是否应行脑血管造影的问题,鉴定人陈述,患者2016年2月11日23时所做的CT检查结果显示,患者脑部出血量超过100ml,脑出血评分属于五级,处于生命极度危险状态,抢救时间争分夺秒,此时行血管造影术既耽误抢救时间,造影剂注入患者脑部亦可能造成颅内压增高,故患者的病情严重不具备做血管造影检查的条件。甲医院认为,药物发生副作用的概率极小,年轻患者发生脑出血的概率也很小,而患者在就诊前各项生命体征正常,CT检查无异常,不具有留院观察指征。氟桂利嗪是治疗偏头痛的常规用药,主治医生考虑氟桂利嗪对偏头痛的治疗作用而开具该药物不存在过错。关于脑血管造影问题,甲医院认为,患者发病的年龄、出血部位等使医方高度怀疑患者存在动脉瘤或其他血管性疾病,而脑血管造影检查是处理动脉瘤或其他血管性疾病所必需,且最新的医学教材也表明,如果患者病情允许,应当进行病因学诊断,而且,患者在行血管造影术手后病情稳定,也耐受了手术,因此患者的损害是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脑血管造影术无必然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患者在2016年2月9日就诊时甲医院在病历上记载“头痛原因待查”,之后为患者开具“西比灵”。虽然药物发生副作用的概率极低,且医方门诊检查后依据经验判断患者不具备留院观察条件,但医方应将服用药物后可能出现的反映症状、头痛可能出现的原因及后果告知患者或家属,使患者在服用药物后能够留意病情的发展变化并及时就医,故鉴定意见认为姚在服用氟桂利嗪后出现“嗜睡”掩盖了颅内出血导致昏迷的真实症状表现,延误了送医治疗符合本案实际,医方在门诊对患者的诊疗存在不当。


关于医方对患者进行脑血管造影术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质询过程中,医方和鉴定人员对患者在手术前脑出血评分属于五级状态不持异议,双方引用的医学参考书均载明“三级以下病人应及时行脑血管造影,三级及其以上病人待病人病情稳定后再行造影检查”,医方未在术前对患者的病情发展和脑部出血量进行客观分析,对患者病情是否稳定和是否具备造影条件判断错误。同时,甲医院在造影术前较长时间等待造影室工作人员,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手术时间,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甲医院对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符合本案实际。此外,医院提出鉴定意见评判患者在B市中心医院的就诊情况,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公正。


对此本院认为,姚乙生前在B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后未作相关检查,与之后在医院的就诊属于独立的两次就医行为,二者没有关联性,王甲、甲在一审也未对B市中心医院提出赔偿请求,甲医院与方共同委托的鉴定事项仅针对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故鉴定意见中未对B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评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依据医方的诊疗过错及对患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甲医院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王甲、姚甲主张一审判决医方责任比例过低,本院不予支持。甲医院关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二审庭后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主张其具备被扶养人条件,应当作为被扶养人支持生活费,姚甲主张对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本案一并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甲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每月尚有社保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姚甲尚有劳动能力,其主张在退休后将面临被扶养需要,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仅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当时,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被扶养人的认定应以实际扶养需要为限,王甲、甲主张的扶养期待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结合甲、姚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姚乙系王甲、甲的独子,二人在年近六十时遭受丧子之痛,精神上必然遭受重大创伤,亟须在精神上和经济上给予安抚,且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医方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乙的死亡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甲、姚甲、甲医院有关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审中,医患双方为查清案件事实共同委托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医患双方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的鉴定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王甲、姚甲请求该鉴定费全部由甲医院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上诉人王甲、姚甲与上诉人甲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王甲、甲承担5998元,甲医院承担2832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由甲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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