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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委:单玉涛 罗斌
作者:宋儒亮 单玉涛 官健 罗斌 李强 宋立志
2015年11月9日,患者高某录到C市中医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11月26日转院至甲医院,2015年1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7日,经A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患者家属降某芳、高甲、高乙三人与甲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由甲医院赔偿三人156000元。2016年5月4日,A省D市E市人民法院(2015)某调确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但不久,患者近亲属三人认为C市中医医院诊疗与患者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认为:C市中医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且该过错与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C市中医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097.41元。
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过失,患者高某录的死亡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与本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C市中医医院申请,甲医院被列为被告。
我院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应再支付费用。
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鉴定申请,对C市中医医院对高某录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8日,某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某正【2017】临医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C市中医医院为高某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未行低分子肝素抗凝、复查不及时、病情变化以后未及时建议转院、病情告知不充分等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甲医院为高某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对病情重视不够、未及时完善检查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高某录最终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经甲法鉴定中心鉴定,C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高某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高某录的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所以C市中医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106.31元,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交通费,患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死者高某录治疗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项主张合理合法,且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所以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患者高某录实际住院天数17天,按照2016年A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36307元/年÷12个月÷30天)×17天=1714.5元。(6)误工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也未能提供误工天数证明,所以原审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5天,人数为2人,按照2016年A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即应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10082元÷12个月÷30天)×15天=420.08元。(7)丧葬费27337.5元,该项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0082元/年×20年=2016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系为了查明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8418.39元。
根据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正【2017】临医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C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高某录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所以原审认定由C市中医医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08418.39元×35%=107946.44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甲医院对患者高某录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但三原审原告与甲医院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经A省D市E市人民法院(2015)某调确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所以本案中不再对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判令C市中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降某芳、高甲、高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946.44元。
二、驳回降某芳、高甲、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C市中医医院承担2026元,由降某芳、高甲、高乙共同承担4441元。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C市中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按照A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增加部分为62769元(179340元×35%)。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为1700元。三、请求依法认定交通费:3000元。四、请求依法认定误工费为840.16元。五、请求依法认定甲医院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总计78507.16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患者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毫无法律依据。A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A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记载: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各地可参照“A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A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认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80980元。
第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明确指出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加强营养具有必要性。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未考虑实际情况,对原告营养费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
第三,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认定明显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法律规定患者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支出应予以认定,本案患者2015年11月9日入住C市中医医院,11月26日转院至甲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且从C市转院至D市继续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而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想要进行诉讼,未有效保存相关票据,该部分费用法院应参考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仅仅认定500元,明显过低,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
第四,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中有误,忘乘以2,应该420.08×2=840.16元。
第五,C市中医医院追加甲医院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明知已调解的情况下仍追加,反而给原告支出了一笔没必要的费用,所以追加甲医院所产生的鉴定费就由C市中医医院全额承担,原告只承担鉴定中医院所产生费用的35%。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权利,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二、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数额18219.58元: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30%,即(27337.5+201640+50000+20000)×30%=89693.25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天的误工费即10082元÷12月÷30天×2天×2人×30%=112.02元×30%=33.61元;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89726.86元,故请二审法院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18219.58元(即原判数额107946.44-应赔偿数额89726.86)。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死者高某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错误。高某录因患冠脉综合征等疾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其治疗疾病所必须,非上诉人医疗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支持错误。
二、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仅对高某录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30%,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5%的责任过大,有失公平。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高某录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下葬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故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2天,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5天,即应计算为10082÷12÷30×2×2=112.02元。2、丧葬费为27337.5元,死亡赔偿金为20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鉴定费为20000元。3、根据甲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诊疗过错与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审被告的过错与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言外之意,显而易见高某录的自身病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至少应承担60%的责任,那么上诉人最高承担高某录因死亡导致的各种损失的30%,因为原审被告至少也应承担10%的责任,很显然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5%责任的比例过高,有失公平,且与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不符。4、这样,上诉人最多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为(112.02+27337.5+201640+50000+20000)×30%=299089.52×30%=89726.8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C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有误,对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金额的确定是否适当;二、原审对高某录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确定是否有误;三、原审认定C市中医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四、甲医院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经甲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C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高某录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审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也属于此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原审确定由C市中医医院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而原审所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金额,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一项,原审认定患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因所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足,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一项,一是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且该项费用应为出院后发生,故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误工费一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但患者高某录从死亡到下葬时间很短也系事实,原审认定误工时间15天明显较长。鉴于本案中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也未能提供误工天数证明,本院酌情对误工天数认定为7.5天,人数为2人,按照2016年A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即应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10082元÷12个月÷30天)×7.5天×2人=420.08元,故对原判确定的误工费金额不再变动。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患者高某录生前为农村居民为本案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高某录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我省政府统计部门近年来对该标准不再发布也系事实,原审根据审判实际,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近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高某录死亡赔偿金也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C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高某录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高某录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已经鉴定意见确定,原审据此认定该院在本案中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比例属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的范畴,本院不再变动。
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甲医院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全案中的过错程度及确定因果关系而由原审原告已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属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因本次医疗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定按过错责任比例由各方分担并无不妥。
上诉人C市中医医院及上诉人降某芳、高甲、高乙各自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C市中医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上诉人降某芳、高甲、高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医学论坛报》【壹生】·医事法学院每月都将为您奉上一例真实的医患纠纷案例。本期将分为:案例介绍、各方意见、案例启示三个部分。“理不辩不明、事不鉴不清”,您可以针对每期病例模拟诊治,各抒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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