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生大学

壹生身份认证协议书

本项目是由壹生提供的专业性学术分享,仅面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我们将收集您是否是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信息,仅用于资格认证,不会用于其他用途。壹生作为平台及平台数据的运营者和负责方,负责平台和本专区及用户相关信息搜集和使用的合规和保护。
本协议书仅为了向您说明个人相关信息处理目的,向您单独征求的同意,您已签署的壹生平台《壹生用户服务协议》和《壹生隐私政策》,详见链接:
壹生用户服务协议:
https://apps.medtrib.cn/html/serviceAgreement.html
壹生隐私政策:
https://apps.medtrib.cn/html/p.html
如果您是医疗卫生专业人士,且点击了“同意”,表明您作为壹生的注册用户已授权壹生平台收集您是否是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信息,可以使用本项服务。
如果您不是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或不同意本说明,请勿点击“同意”,因为本项服务仅面向医疗卫生人士,以及专业性、合规性要求等因素,您将无法使用本项服务。

同意

拒绝

同意

拒绝

知情同意书

同意

不同意并跳过

工作人员正在审核中,
请您耐心等待
审核未通过
重新提交
完善信息
{{ item.question }}
确定
收集问题
{{ item.question }}
确定
您已通过HCP身份认证和信息审核
(
5
s)

【医法断案】(96期案例介绍)救治肩难产新生儿:诊疗水平要提高,法律工作咋提升?

2023-02-24作者:壹声资讯
原创

本期编委:宋立志 官健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建林 罗斌 宋立志 甘翌晓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5日,刘某之母卢甲因临产急诊入住甲医院,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后分娩出胎儿刘某。刘某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出院医嘱:合理喂养,加强护理,适当补钙、铁等,继续臂丛神经康复治疗等。


刘某认为是因为甲医院不当操作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各方意见


原告(刘某)意见


2007年12月15日,刘某之母甲在甲医院产下刘某。此前,卢甲曾多次在甲医院处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正常,但由于生产时甲医院没有及时发现刘某是巨大儿,对刘某的体重估算误差达到1500克,没有采取正确的接生方式和手术方式,造成肩难产。甲医院将刘某从母亲体内强拉硬拽出来,导致刘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甲医院让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进行接生,违规操作、判断失误、违规超剂量使用催产素。刘某认为正是由于甲医院存在上述过错导致了刘某重度窒息、新生儿肺炎、左臂丛神经损伤的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医院赔偿刘某:一、医疗费261116.22元(其中包括甲在该院因生产发生的医疗费3653.16元,刘甲在该院发生产费用180元,刘某乙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婴儿用品费650元、其余256693.06元为刘某在乙医院、医院、丁医院、医院为治疗其左臂丛神经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二、护理费336267.54元(包括1.按照A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卢工资损失284792元。2.按照刘甲月工资标准2500元计算的每天1.5个小时的工资损失20454.54元。3.按照A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卢每天1.5个小时的工资损失30541元。4.刘甲、卢每天晚上给刘某进行水疗热敷、条热的煤火费480元);三、陪护费28800元(按照兼职陪护平均月薪800元,计算36个月);四、伤残器具费200元;五、交通费55469元(按照每日43公里,每公里综合费用1元,每月22天计算,共计57个月,另有606元停车费,118元出租车费);六、伙食补助费1254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从出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包括刘某10万元,甲、刘各5万元);八、律师费15000元;九、复印费606.60元;十、伤残赔偿金775104元;十一、营养费34666.66元(按照每个月500元计算,自出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十二、鉴定费由甲医院承担。另外,要求甲医院赔偿刘某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以票据为准。


被告(甲医院)意见


甲医院辩称:我院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我院医务人员接诊刘某之母卢甲后,认真查体并完善相应的各项检查,诊断卢甲为"妊娠糖尿病",但卢甲怀孕期间未在我院建产科病历进行系统的产前检查,未遵医嘱按时复查和进行相应的治疗,导致医生无法随访、追访和进行有效治疗;医务人员以现有检查手段和预估胎儿体重的计算方法,预测胎儿的体重数值,并未违反产科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和规范;卢甲自身偏胖,从客观上干扰和加大了医务人员预测胎儿大小的难度。刘某的损伤是因其巨大儿发生肩难产,导致并发症,这是难以避免的,不是我院的医疗行为所导致。总之,我院对刘某及其母卢甲实施的医疗行为未违反产科医疗技术和诊疗操作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要求的医疗费包括从出生以后到目前的费用,根据其并发症临床恢复情况来看,恢复期应该在半年至一年期间,如果不能恢复再采取治疗是没有意义的,刘某扩大的医疗费损失是无理的。刘某不能进行永久性的康复治疗。对于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和陪护费,是双重的主张。如果需要护理也是应以一人为限,超过一人的护理需要出具相关证据。刘某出生后,本身是婴儿,就需要家长的监护和看护,不需要特殊的看护,不应存在护理费问题。刘某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其费用产生时间相一致的就诊方面的证据,而就诊一般也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否则就是扩大损失。刘某在交通费中主张的加油费和车辆折旧费也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对于刘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应该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父母部分的没有法律依据,刘某自己的部分也不应当赔偿。对于刘某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根据鉴定单位明确的以药物的方式进行营养,且刘某的医疗费中已经有了营养药物的费用,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对于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盘费、信息公开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不同意赔偿。另外,我院已于2008年8月19日借款25000元给刘某,并先后根据法院两次先予执行裁定,分别又支付给刘某先予执行款1万元、5000元,共计4万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扣除。


鉴定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B区人民法院委托了鉴定中心就甲医院对刘某及其母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刘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做出(2008)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医院对产妇甲的诊治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甲医院的缺陷和不足与被鉴定人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50%。刘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将过错参与度定为50%不公正,刘某方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且在听证会时没有患方代表参加,没有让刘某方有机会充分陈述案情,故申请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此外还申请对刘某的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甲医院认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中心在对刘某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况,故B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不准许刘某重新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对于刘某申请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予以准许,对于刘某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予以准许。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通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通知刘某预交鉴定人出庭费,但刘某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鉴定人因此未出庭。


B区法院将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但刘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A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才同意交纳鉴定人出庭费。此时鉴定人一方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案被A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B区法院重审后,法院继续通知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但该中心因故未出庭接受质询。由于鉴定结论不经质询令人质疑,法院对刘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刘某向鉴定中心交纳的司法鉴定费6500元,该中心正在办理退费手续。


经甲医院申请,法院委托A省B区医学会就甲医院对刘某及其母甲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刘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A省B区医学会做出某医鉴字(2008)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认定臂丛神经损伤与肩难产有关,甲医院在巨大儿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与患者沟通不够充分。刘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甲医院认可该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鉴定所进行了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甲医院的医疗不当行为在被鉴定人刘某的不良后果中起到部分作用,建议参与度考虑为D级(理论赔偿系数50%)。刘某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鉴定单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所指派两名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刘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合理答复。对于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并将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级别所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值范围内适当确定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乙司法鉴定中心的(2008)鉴临字1136号某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某目前不符合伤残鉴定时限要求,目前仍需要继续治疗,如营养神经及康复等治疗。虽然距离该鉴定结论作出已经又经过了四年多的时间,但目前没有其他鉴定结论,且通常情况下,康复治疗有利于恢复病情,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7年12月15日,刘某之母卢甲因临产急诊入住甲医院,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后分娩出胎儿本案上诉人刘某。刘某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出院医嘱:合理喂养,加强护理,适当补钙、铁......继续臂丛神经康复治疗......在B区法院的原审诉讼中,经甲医院申请,法院委托A省B区医学会就甲医院对刘某及其母甲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刘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A省B区医学会做出某医鉴字(2008)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刘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甲医院认可该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某为婴幼儿,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法院根据向乙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意见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核定。


因刘某本身为婴幼儿,其神经损伤后,进行长期的功能训练及康复治疗,对其恢复肢体功能有必然的需要,故刘某要求甲医院赔偿其为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在乙医院、医院、丁医院、医院及外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要求甲医院赔偿其母卢甲住院生产的费用3653.16元、刘某之父甲在该院产的费用180元、刘某在乙医院住院期间的婴儿用品费650元,这三项费用并非因为甲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衍生,即使不存在甲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刘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上述三项费用仍需发生,故对于刘某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卢甲因护理刘某发生的误工费。刘某虽然为婴幼儿,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日常护理,但是其作为有病情的婴幼儿,需要父母更为精细的护理,包括因功能训练及康复治疗所支出的多于正常婴幼儿所产生的护理时间和精力,故法院根据刘某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甲的误工费。


关于刘某要求甲医院赔偿其父刘甲为其进行水疗、热已发生的误工费,其母卢甲为刘某进行水疗、热已发生的误工费。刘某父母为刘某进行水疗、条热,据陈述是非工作时间进行,并未导致刘某父母发生误工损失,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刘某主张的"兼职陪护费"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进行水疗和艾条热发生的煤火费,虽然刘某未提交煤火费发生的票据和需要水疗、热的医嘱、处方等证据,但根据刘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确实发生了此项费用,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


关于刘某购买手托发生的残疾器具费,根据刘某的病情,购买该项残疾器具有其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刘某为恢复肢体功能进行了长期的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刘某就医的情况,按照一般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结合刘某出具的票据酌情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


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刘某在乙医院住院天数核算合理费用数额。


刘某主张的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适当补钙、铁,而刘某的医药费中已经有关于营养神经的相关药物,故刘某主张的营养费,法院参照咨询意见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


刘某主张的其为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规定上述赔偿项目,且律师费并非刘某为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刘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的复印费等,是为主张诉讼权利而发生,其实际损失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甲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刘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刘某左臂丛神经损伤必然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对于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须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但目前刘某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无法确定其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故精神抚慰金数额目前难以确定。刘某虽然主张没有医院肌电图及北京二炮医院核磁共振诊断书就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但是经过法医的解答,刘某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刘某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与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关于刘某父母二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该二人并非法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求偿主体,即该二人并非受害人本人亦非死者近亲属,故该二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还主张了为进行后续治疗需要的后续治疗费,因上述费用均尚未发生,且尚无鉴定结论或医嘱、处方能够明确后续治疗的内容与期限,故对于刘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医院的医务工作人员的资质问题,目前刘某没有证据证明甲医院构成非法行医。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1.甲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十四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护理费二万二千二百元、煤火费二百六十四元、残疾器具费一百一十元、交通费九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八元、复印费三百元、营养费六千六百元,以上合计十八万零四百一十三元(其中已经先行给付四万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意见


上诉人(刘某)意见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不认可甲医院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的鉴定意见,一审当中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所在两次因刘某提出病例不完整的前提下决定终止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置此不顾,强行要求继续鉴定,此外,鉴定人张某东也不具备妇产科临床专业经历,故要求重新鉴定;2.甲医院为刘某之母卢甲接生的四名医护人员缺乏行医资格,超剂量使用催产素,并篡改病历,应当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甲医院)意见

甲医院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

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刘某又向法院提出,由于甲医院的过错造成刘某出生时重度窒息可能影响大脑发育,故申请对其脑部是否受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中心对刘某脑部是否受损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中心的要求通知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甲、卢于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09年2月1日之前预交鉴定费,但刘某未预交鉴定费,该鉴定未进行。


本案重审审理中,刘某继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医疗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法院准许。经A省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后,确定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在此过程中,刘某要求将其曾经向B区法院提交的2008年1月的医院肌电图及北京二炮医院核磁共振诊断书各一份检查结果一并送检,但该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法院并未收取原件。刘某坚持要求由B区法院向鉴定单位出具两份检查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并以此为由拒绝继续进行伤残鉴定的相关程序。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终止函》,该函说明由于刘某认为其鉴定材料中缺少医院肌电图及北京二炮医院核磁共振诊断书各一份,可能对鉴定意见产生影响,并未交纳鉴定费,终止了鉴定。刘某为此申请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中心指派法医到庭接受质询,答复称:刘某要求法院提供的医院肌电图及北京二炮医院核磁共振诊断书是被鉴定人早期的检查结果,而伤残鉴定是对现有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原检查结果只可以作为参考。即便有这些材料,也需要对被鉴定人重新进行检查。如果没有,对完成此次鉴定也没有影响。刘某对此表示有异议,坚持认为只有在上述两项检查报告齐全的情况下,才同意进行鉴定。


刘某还向法院提供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证明其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鉴定中心法医出庭接受质询时,法院就该残疾证显示的残疾等级与司法鉴定的残疾等级是否依据同一标准作出进行了咨询,法医答复并非同一标准。


另查明,刘某在乙医院、医院、丁医院、医院及外购药品为治疗其左臂丛神经损伤发生医疗费256693.06元;另外,刘某母亲甲在甲医院生产发生医疗费3653.16元,刘某之父甲在该院发生产费用180元,刘某在乙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婴儿用品费650元;刘某为证明其支出交通费,向法院提供了汽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若干。


诉讼中,B区法院至乙司法鉴定中心就刘某的医疗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咨询。该所答复称:因刘某本身是婴幼儿,就需要护理。孩子小的时候,一般情况下做康复肯定会有所帮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臂丛神经损伤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150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还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比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一般不超过24个月。该中心答复称:从该准则条款的各项规定及实际操作看,误工期是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中最长的期限。上述准则是针对成人规定的,法院可根据本案当事人为婴幼儿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期限。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某的先予执行申请,B区法院作出(2008)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甲医院先行给付刘某1万元。另,甲医院还以借款方式先行给付刘某2.5万元。本案重审过程中,根据刘某的先予执行申请,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甲医院先行给付刘某5000元。甲医院已经共向刘某支付4万元。


刘某要求A省B区卫生局答复关于甲医院医务人员的资质情况,A省B区卫生局对相关医务人员的资质问题进行了答复。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坚持认为甲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所在鉴定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刘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京朝医鉴字(2008)X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大(2012)医鉴字第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鉴中心(2008)鉴临字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终止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对刘某之母甲的诊疗过程方面存在极大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甲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在刘某的不良后果中起到部分作用,建议参与度考虑为D级(理论赔偿系数50%)。因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及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刘某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刘某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某上诉认为甲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甲医院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上诉称甲医院医务人员的接生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节,本院认为目前刘某并无证据证明甲医院构成非法行医,且非法行医的认定及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由甲医院负担(已支付);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鉴定所收取)8000元,由甲医院负担(已支付4000元,剩余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鉴定所);出庭费(鉴定所收取)1600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鉴定所);出庭费(鉴定中心收取)1000元,由刘某负担(已支付);伤残鉴定费(乙司法鉴定中心收取)3000元,由甲医院负担(已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甲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 评论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