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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之行政案例篇(8)各方意见】求诊治、请查处和打官司,这些环节要管用须更重视法律衔接

2021-09-25作者:壹声资讯
医事法学原创

本期编委:余树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余树林 欧阳兵 宋立志

点击查看案例介绍


监管方意见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纵观本案的经过,我认为本案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法院能够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对于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浅析如下:


关于医疗机构:作为涉事一方的甲医院,对于原告父亲张乙的初步诊断为浅表性胃炎,并开中药治疗,从医疗角度上涉嫌误诊,在事故发生后,甲方医院是否有采取行动安抚病人家属情绪,听取患者家属诉求,积极寻求协商,是否有在第一时间封存病历,在本案中未有反映。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C县卫生主管机关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有告知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并协助及引导投诉人按程序处理本案件。C县卫生主管机关有协助投诉人与市医学会进行联系,并争取B市医学会受理此次医疗争议,其间亦多次致电投诉人,要求其提供相关鉴定需要的材料,同时也有引导投诉人到C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C县卫生主管机关在审查后作出关于张投诉甲医院的答复,该答复内容没有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是行政指导性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关于上诉方:上诉人在本案有两个行为值得商榷。


第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递交投诉材料时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对甲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明确答复意见”。在此,上诉人容易陷入误区,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机构,实际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可见卫生行政部门无医疗事故责任认定资质,需委托第三方医疗事故鉴定专业机构来认定。


第二,在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投诉人进行第三方医疗事故鉴定期间,多次要求投诉人提供有关鉴定材料未果,导致医学会无法受理此案,从客观角度来说,这是投诉人对自身权利的不尊重表现。


关于案件判决结果:投诉人张甲上诉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反映的医疗事故争议被上诉人应当移送给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被上诉人未移送,该行政行为违法”,对此,由于C甲医院是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直属医疗机构,上诉人所反映的医疗事故争议应由该医院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因此无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事故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欧阳兵  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涉及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问题。


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根据张对C县卫生主管机关提出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判断。


二审查明:2016年6月21日,张甲要求C县卫生主管机关对甲医院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处理,其实质是张甲要求C县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规定,C县卫生主管机关在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下,要求张提供相应材料并联系B市医学会,张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前提下,B市医学会明确不能受理该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答复。


该答复实质是C县卫生主管机关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赋予的法定职权的结果体现,是可诉行政行为。


因此,二审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一审没有查明甲的具体要求及C县卫生主管机关局答复的准确内涵,导致对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答复作出错误认定,从而错误认为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


关于C县卫生主管机关处理甲的申请并对其请求作出答复之过程中是否履行其法定职权的问题。在B市医学会不受理医疗事故鉴定之前,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行为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规定内容执行。在B市医学会不受理医疗事故鉴定之后,在无法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形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赋予C县卫生主管机关处罚甲医院的权能。


因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系张甲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所致,C县卫生主管机关做出答复告知张甲两项内容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定答复针对张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了全面的解释说明,属于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正确的。


宋立志 周攸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主要涉及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诉讼请求问题;第二,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问题;第三,法院判决问题。


第一,关于诉讼请求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根据原告申请,本案诉请应为要求C县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非对答复审查意见的性质进行认定,答复审查意见只是证明C县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


第二,关于C县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履行职权问题。关于C县卫计局职权范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是一起患者死亡案件,C县卫生主管机关是没有权利直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法应于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而C县卫生主管机关并未履行该义务,无论其作出答复意见与否,其行为已经属于行政不作为或违法作为,均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关于法院判决。因C县卫生主管机关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C县卫生主管机关已经违反法定程序在先,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使原告按照要求提交了鉴定材料,C县卫生主管机关也无权直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故本律师认为,法院不能因为原告未按照C县卫生主管机关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就认定原告是造成无法作出鉴定的原因,认定C县卫计局作出的答复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法院应判决C县卫生主管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法官意见


余树林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官


一是医疗投诉案件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确定。原告张主张C甲医院违法违规诊治导致其父亲死亡,而向被告C县卫生主管机关投诉请求处理,原告提出的医疗投诉实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


被告作出涉案答复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且不要求审查该答复,而要求被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故本案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被告对原告投诉所作的答复仅是反映被告履责过程的形式和载体,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一、二审法院将涉案答复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当。二是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故其申请请求不明。


首先,我们可以释明指引原告明确其申请请求。


其次,根据原告的投诉目的和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我们不难明白原告的申请请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调查认定违法侵权事实,即调查认定被投诉的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和违法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害事实;二是作出民事赔偿裁决,即确定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定被投诉人对侵权事实承担的行政责任。


其中第一个方面是后面两个方面的前提和基础。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职能分工不同,行政救济具有快速裁决性质,故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查认定投诉的违法侵权事实时要求不宜过高,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行政机关可以尚无充分证明证明侵权事实成立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三是关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投诉调查违法侵权事实的手段往往是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按照要求提供鉴定所需全部材料导致医学会不能受理此次鉴定申请,尚无充分证明证明原告投诉的违法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无法进一步作出处理,被告亦告知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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