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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付洪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付洪林 温国明 欧阳兵 宋立志 许文滔 周攸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本人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这里需讨论的是“患方拒绝配合医疗事故鉴定工作”所产生的后果。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而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涉案医疗纠纷的基础事实及前提条件。本案由于上诉人拒绝配合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导致涉案技术鉴定被迫终止,单方面抹杀了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对其有利的可能,因此“拒绝配合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行为是非常不明智的,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同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对相关技术鉴定工作予以配合,否则将抹杀了对自身有利的因素,必导致其在后续争议处理过程中处于不利的位置。
欧阳兵
广东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秘书长
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所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若不能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为案由提起诉讼,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需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才能得出结论为基础事实及前提条件,被告依法定程序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原告方拒绝配合医疗事故鉴定,导致涉案技术鉴定被迫终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判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因原告原因导致本案的主要依据无法形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付洪林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官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之认定。根据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层级职责划分的相关规定,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争议,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移交上级机关处理,即C区卫计局(现卫生健康局)无权处理本案医疗事故争议。冼甲母亲于医院死亡后,冼甲分别向国家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可能是因为冼甲并不知悉应向哪一级机关申请,也可能是意图造成较大影响。但是,负有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并不受冼甲申请的影响。A市卫计委(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收到冼甲的查处申请,也收到了C区卫计局(现卫生健康局)移送的涉案材料,但其一开始却又将该医疗事故争议作为信访件移交C区处理,属履行职责不当。不过,A市卫计委(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到C区卫计局的复函后,已正式以自己名义委托鉴定机构对冼甲母亲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已经履行职责。此点应当在裁判意见中载明,以达明断是非之目的。
2. 实体部分。冼甲主张其母亲死于医疗事故,并提出多项诉求,但在A市卫计委(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正式立案调查后,其拒绝配合行政机关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对此冼甲存在过错,其对无法查清事实负主要责任,并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冼甲主张不需要鉴定即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理由不成立,终审判决不支持其诉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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