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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78期之各方意见)身体权行使:处分手术切除的癌变子宫及附件,究竟谁说了算?

2020-10-23作者:壹声法律
医事法学原创

编委:杨扬  官健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立 罗斌 杨扬 宋立志 周攸

点击查看案例简介及一审、二审经过


医方意见

杨扬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肝脏外科主任、肝脏移植中心主任


在临床上,人体受细菌或病毒侵犯的组织和器官,比如胆囊炎、阑尾炎、肝肿瘤等,或往往需要进行手术切除后才能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而创伤受到损害的组织和器官,比如四肢离断伤、脾破裂、肾脏破裂等,有时在无法修补的情况下也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对于手术切除后的组织和器官均属医疗废物,根据现行国家医疗卫生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需要严格进行集中处置的,不能交由其他人随意处置,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可预知可预知的不良后果。这在医疗行业内部属于行业规范或惯例,符合一般性医疗处置原则。不同于一般法律上物的属性,虽然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其支配权和处置权需要受到严格限制,即人体的组织和器官在国家卫生部门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交由家属自行处置的前提下,均需要交由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依法处置。在实践中,我们也曾遇到患者进行颅骨减压术后,患者要求将除去的颅盖骨交由患者自行处置的;也有患者主张病理蜡块、切片的所有权问题,对此,作为临床医生来说,往往非常无奈地要向患者及家属进行反复解释沟通,甚至科普宣教,有时还要找到医务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以及文件规定等,如果无法提供,患者及家属必然会吵闹不休。


本案件中法院判决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理学依据,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对手术切除组织器官属于人体废弃物的属性进行明确,对所有权人在行使支配和处置权的前提限制性进行论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对今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遇到同类问题时,提供了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判例,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保证社会公共秩序。


鉴定专家意见

罗斌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主任法医师


1、此案对今后患者或被手术者等当事人手术切除的占位性病变(如恶性肿瘤)、炎性坏死的组织器官(如坏疽的阑尾、糖尿病坏疽的足趾)、对身体无用的自然脱出物(如胎盘)的处置权等医学争议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导性意见。


2、本案争议之子宫及其附件,因患者罹患子宫内膜癌行腹腔镜下宫双附件切除术而切除,应属于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和器官。这一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作出,无须当事人另行举证。所谓手术过程中废弃的人体组织和器官,从文解释,不应解释为患者抛弃之组织或器官,而是指手术中切除不能再加以利用的人体组织或器官。即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即使案子宫及其附件未附着恶性肿瘤,也应属于医疗废物。按照医学惯例及常规做法确实无保留价值,尽管无感染。加之保留需要福尔马林液固定,否则容易腐烂,势必对环境产生影响。故病人没有保存之必要。


3、一般医院会对切除的罹患内膜癌子宫及双附件进行病理学检验(取材、包埋、制成蜡块,进行切片、染色、免疫组化等,最后做出病理学诊断)。作为医学研究会将患者的切除物之蜡块、玻片长期保存。近些年我们也对蜡块进行亲权鉴定(是否属于患者本人,因可能涉及投诉诊断错误等纠纷事件),部分可以作出准确认定。但毕竟组织块经甲醛、酒精、二甲苯等化学物处理,DNA因受到破坏而不能检测出来。


4、涉及此类案件,建议术前告知:医疗切除组织器官为医疗废物,将由医院予以处理。特此告知。同手术同意书一并让患者签名(写在最后一行)可能更规范。

 

律师意见

李立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宋立志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手术所切除的组织或器官究竟是何属性,以及所有权和处置权应该如何认定?是这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


首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人格权载体的器官、组织等在与人体不可分离,即在被迫分离之前无法作为物权客体。而当这些部分与人体分离后其属性究竟应当归为种类物,还是作为应按照特别规定特殊处理的特定物?作为带有一定人身特性的器官、组织具备特定物的典型特点——不可替代,因此不能用种类物的一般原则来对待,不能简单所有权来确定其他权利。


其次,本案中被切除的器官或组织离体后会产生腐败、造成污染并带给其他人不适感,从而具备一定危害性,根据原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应当属于医疗废物,而医疗废物由国家依规进行处理,并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的所有物。


再次,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医院依规定获得授权负责医疗废物的处置,因此,尽管认为本案医院处置争议的器官组织是合法的,但也认为,本案诉争的医疗处置行为是否得当并未有充分表现:对患者未告知说明是一方面,在依法处置医疗废物上医院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合理合规,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据此,医院在该医疗服务合同中不足之处也明显。

 

法官意见

官健

医学博士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这是一场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较量。


如果单纯从案件处理的角度看,本案不难。患者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但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显然早已灭失,或者仅存病理切片或蜡块。既然原物已经灭失,患者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法官可以释明患者变更诉请为侵权损害赔偿,若患者拒不变更,可以直接驳回起诉。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我国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患者侵权赔偿之路已基本断绝。两级法院判决结果虽相同,但说理部分却有不同。主要区别在两点:一、如何认定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是否属于医疗废物?二、患者对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是否享有物权?


关于第一点,两级法院均认定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属于医疗废物,但选择的路径并不相同。一审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废物的定义,将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患者一方,从而以患者举证不能得出结论。二审一方面认为,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生长有恶性肿瘤,足以认定其具有危害性;另一方面则认为,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应属于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并认为对此不应解释为患者抛弃的组织或器官,而是指切除后不能再加以利用的人体组织或器官。但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路径均存在一定的瑕疵。首先,一审将不属于医疗废物这一否定性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患者一方,没有依据,亦欠缺必要的分析说明;其次,二审仅以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生长有恶性肿瘤为由,认为足以认定具有危害性,难免缺乏说服力;最后,对于“废弃”的解释,二审认为应指切除后不能再加以利用的人体组织或器官,恐怕亦不够准确。


笔者认为,判断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应先考察我国对于医疗废物进行特殊管理的立法目的,从而进一步界定医疗废物的内涵与外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之所以需要对医疗废物进行特殊管理,原因在于,如不加强管理、随意丢弃,任由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流散到生活环境中,可能会污染环境,造成疾病传播,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一旦确定为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则对医疗废物进一步科学分类,以指导相关人员容易辨认并合理处置。据此,对于《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医疗废物定义中的关键词“危害性”,更为合理的解释应当是,该废物若不加强管理而随意丢弃,则可能对环境或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或不良影响。这样就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可能成为医疗废物,并非取决于其是否带有癌细胞,而是因为将其随意丢弃可能会给环境或其他人的健康带来危害。同时,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并不必然成为医疗废物,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废弃”一词。该词在《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出现多次,如感染性废物中的“废弃的被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血液”,病理性废物中的“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损伤性废物中的“废弃的医用锐器”,药物性废物中的“废弃的药物”,化学性废物中的“废弃的汞温度计”等等。从立法用语的一般规律看,上述“废弃”的含义应当一致。由此分析,二审将“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中的“废弃”解释为切除后不能再加以利用的人体组织或器官,恐怕不太准确。如上述“废弃的被服”,如其属于患者个人之物,即便有患者血液,如果患者不愿意将其抛弃而继续使用,医院不可能将其归入医疗废物,而不允许患者保留,除非该物品即便经过处理仍具有危害性。因此,“废弃”的本义应在于某物品被其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因不再需要等原因抛弃,而非其不能再加以利用。


值得探讨的是,患者放弃对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的权利,应采取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即医方是否需要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明确的同意方才取得处置权。解决这个问题应先考察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医疗服务合同较为复杂,但究其本质,仍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即患者将其身体健康事务委托医方行使。这种委托应属于一种概括性委托,通常情况下并无书面的约定,但对于需要向患者告知说明并取得患者同意的事项,相应的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属于需要由患者做出选择或决定的较为重大的事项。对于患者是否需要保留手术切除的人体组织、器官这一事项,一般不属于重大事项,实践中也极少有人提出这一要求。若要求医方需要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患者明示的放弃方可行使处置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一般公众的经验和习惯不符,脱离社会实际。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采取默示规则,即只要患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保留手术切除的人体组织、器官,均视为患者放弃权利,除非个别情形,如术中出血需要回输、切除的骨需要移植等等。但本案中,患者手术前后均明确提出保留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此时并不满足“废弃”这一要件,不能简单地将其判定为医疗废物而由医方取得处置权。


关于第二点。一审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具有物的一般属性,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是患者身体的组成部分,脱离后即成为独立的物,该物权属于患者本人;二审则引用通说及现行法律,认为不能当然地得出患者对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享有物权的结论。笔者认同二审的论述,并赞同其所引用的通说观点,即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等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也就是说,患者对于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并不必然享有物权,而需要考察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当然包括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当患者向医方提出保留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这一要求时,医方应对患者能否取得该物权作出判断。若该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医方不应满足患者的要求;若否,则应在进行必要处理后返还患者。医方无法作出判断,可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胎盘能否保留的问题,原卫生部就曾作出肯定性批复。但如牙齿、结石等,若患者要求保留,应该不会有太大争议。笔者难以判断,若当时医方请示行政部门,会有怎样的批复。但即便法律存在空白,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笔者看来,患者保留手术切除的子宫及附件,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恐怕见仁见智。

希望法律空白能尽快填补,让患者、医方、法院都有法可依,让私权利与公权力和谐相处。我国民法典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之际,本案更显其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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